首页 中国教育改革开放40年:政策与法律卷

三、受教育权入宪,明确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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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9月1日,中共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一定要牢牢抓住农业、能源、交通、教育和科学这几个根本环节,把它们作为经济发展的战略重点”,把教育置于与农业、能源、交通同等重要的战略地位。同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确立了教育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将受教育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宪法》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的职责。《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宪法》规定了教育管理的权限与体制。《宪法》在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

《宪法》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确立了家庭对子女的教育责任。

《宪法》规定了从事教育工作的公民有进行创造性工作的自由。《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